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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桂芬诉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朱**、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被告朱**与被告毛**系夫妻关系。因种地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毛**结算,被告朱**、毛**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9200.00元。经被告王**担保被告朱**、毛**为原告重新出具392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口头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逾期,被告朱**、毛**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王**对还款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承认为被告朱**、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毛**有能力还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10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毛**经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对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被告朱**与被告毛**系夫妻关系。因种地缺少资金,经被告王**担保,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毛**结算,被告朱**、毛**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9200.00元,被告朱**、毛**为原告重新出具392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口头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王**作为保证人。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王**对还款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朱**、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王**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朱**、毛**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11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朱**、毛**追偿。被告朱**、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毛**偿还原告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1400.00元,合计人民币4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417.50元,由被告朱**、毛**、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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