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与刘*,付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成高子信用社)诉被告刘*、付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付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29日,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刘*、付**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2012年2月29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付**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还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221201.90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至今未付。现成高子信用社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借款利息221201.90元(起止日期: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如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付**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付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2年2月29日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刘*、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在成高子信用社借款1350000元,被告付**以本人名下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货款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付**以其房产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3月12日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刘*实际领取借款的金额是1350000元,同时,在该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后,按照主合同约定,利息加罚50%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付**以其房产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被告刘*、付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刘*、付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提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刘*、付**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付**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期限为:在借款期限基础上须延六个月。被告付**名下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正阳花园小区2栋1单元12—阁楼层1号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99.88平方米、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901029640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成高子信用社利息2523.10元,尚欠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221201.90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刘*、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借款后,理应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2015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截止日期的计算问题。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5‰(月利率9‰加收罚息5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较为合理;关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要求在被告刘*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拍卖、变卖被告付**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问题。因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成高子信用社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35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借款利息221201.90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

四、如被告刘*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可以被告付**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正阳花园小区2栋1单元12—阁楼层1号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99.88平方米、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0901029640号)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1元(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