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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远山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山诉称:2012年5月11日,黄*山、赵**达成供货约定,黄*山将价值66570元的健身器材通过物流发给赵**,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赵**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万元,剩余货款4.6万元,赵**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9月1日给付,经黄*山多次索要,赵**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立即给付欠款4.6万元及利息4403元(从2013年9月2日到2015年5月27日)合计50403元,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黄*山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赵**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产品有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问题没有解决,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同意支付部分货款3万元,因为对方的过失给赵**造成了部分损失。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邮件及欠条。拟证明黄远山与赵**达成供货协议,货款共计66570元,到2013年6月1日赵**尚欠黄远山4.6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1日归还的事实。

证据二、安能物流快递查询单。拟证明黄远山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供货义务,赵**接受了货物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账信息。拟证明赵**给付黄远山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6万元的事实。

赵**对黄远山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邮件有多处修改并且没有双方签字,欠条上加了“黄远山”,不知道是谁写的。欠条上的内容和签字是赵**的。证据二签收人是王长江,不能确定物流是不是发给赵**了。证据三银行转账没有时间和银行的盖章,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系本案的货款往来。

赵**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黄远山举示的证据,赵**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拖欠货款4.6万元;虽对3份证据均提出不同的异议,但未举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分析黄远山举示的三份证据,证据一电子邮件内容反映供货明细、单价、总价款、收款账号及户名;证据二反映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的过程,证据三反映赵**给付黄远山2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述3份证据内容与欠条记载的内容互相佐证,确认该3份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黄**向被告赵**发送电子邮件,协商向赵**发送健身器材,报价66570元,黄**于2012年5月14日发货,2012年5月24日到达,赵**给付货款2万元。2013年6月1日,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黄**设备款4.6万元,于2013年9月1日还,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黄**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持有的赵**出具的欠据是双方买卖健身器材并结算的债权凭证,黄**举示的三份证据互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赵**抗辩欠条中“黄**”的名字不知谁添加、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存在问题和是否收到货物及2万元货款是否为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均无有力的证据证实,综合分析黄**举示的证据反映的内容,黄**与赵**之间存在买卖健身器材的合同关系证据充分。黄**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赵**收到货物后只给付部分货款,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拖欠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黄**主张赵**给付拖欠货款及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远山货款4.6万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4403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远山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费原告黄**已交纳,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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