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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依安县**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依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建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尚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3年12月23日,经被告建设村委会支部书记刘**联系,原告何*借给被告建设村委会30000元,被告建设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5月份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建设村委会以该笔借款未用于村里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款(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

原告何*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3日收据1份、交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刘**、杨**给原告出的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月利率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村委会辩称:被告建设村委会不欠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建设村委会原支部书记刘**确实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建设村委会会计于彦*书写了一份交据、复写了一份收据,被告原支部书记刘**将交收据拿走,但是刘**并未将30000元借款交到被告集体账户,现在被告集体账面上没有原告的存款,综上,被告建设村委会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款。

被告建设村委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建设村委会是否在原告何**借款,被告应否履行还款义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建设村委会原支部书记刘**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12月23日交据、收据,被告对该交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交收据确实为被告会计于彦*书写,但被告称书写该交收据仅是有借款的意向,被告建设村委会并未实际借款。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建设村委会对该交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原支部书记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未在原告处借款,不可能将收据交给原告;第三、刘**系被告原支部书记、杨**系被告原现金员,而且该交据上盖有被告建设村委会主要领导的名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建设村委会所借;第四、被告会计于彦*书写该交收据后被刘**拿走,刘**未将该笔借款拿回并入到集体账户,被告建设村委会应将该交收据收回销毁,而不应对该交收据置之不理;第五、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对该笔借款如何支配、是否存入集体账户,原告无权利监督也无权干涉;第六、被告将钱款借回,是否存入集体账户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原支部书记刘**对该笔借款如何支配属于被告内部管理行为,被告是否将该笔借款存入集体账户,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交收据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2--刘**、杨**给原告出的借据,被告称刘**、杨**在原告处借款与本案无关,他们之间的借款利率不能等同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刘**、杨**虽为被告建设村委会原工作人员,但是该二人与原告之间借款利率的约定并不具有代表性,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未明确约定利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原支部书记刘**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称刘**未将该借款存入集体账户,该笔借款应属于刘**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刘**系被告原支部书记,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建设村委会,并且被告会计于彦林也明确表示刘**借款时称是给被告建设村委会借款,至于刘**是否将该笔借款存入集体账户,属于被告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建设村委会原支部书记刘**欲在原告何**为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会计于彦*书写交收据并在交据上加盖名章后交给刘**,刘**与原告联系后,被告原现金员杨**带着交收据到原告处取款,杨**将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杨**。经刘**联系、杨**经手,该30000元借款未存入集体账户,被告在该笔借款未存入集体账户的情况下,未将交收据收回并销毁,被告将在法律上具有证实借贷关系效力的交收据置之不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该笔借款未入集体账户为由拒绝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为集体运营发展在原告何**借款,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虽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但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手里持有被告会计于彦*代表被告书写的交收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支付利息款,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支付利息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依安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依安县中心镇建设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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