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依安县支行与隋**、郭**、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县支行)与被告隋**、郭**、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郭**、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隋*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贷给被告隋*国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14.58%,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郭**、王**、赵**为此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5日,原告放款给被告隋*国。被告隋*国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32929.64元及部分利息款,现被告隋*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0.36元及利息款。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隋*国属于违约,因被告郭**、王**、赵**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

原告中国**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隋**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由被告郭**、王**、赵**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隋**、郭**、赵**、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该组证据系金融机构依据四被告借款的实际情况所出,该组证据客观再现了被告隋**借款、被告郭**、王**、赵**提供担保的真实情况,且四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隋*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隋*国在原告中国**支行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郭**、王**、赵**提供担保。2013年6月15日,原告放款给被告隋*国,被告隋*国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被告隋*国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2929.64元及部分利息款,现被告隋*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0.36元及利息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县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为支持农业生产及农民发家致富,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符合条件的被告隋**发放贷款,被告隋**申请并取得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隋**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隋**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王**、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郭**、王**、赵**自愿为被告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王**、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隋**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7070.36元及利息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郭**、王**、赵**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隋**、郭**、赵**、王**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