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刘**、杨**等与哈尔滨**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刘*、张*、王**、杨*、安*、符*、谭**、程**、曲**、朱**、程**、王**、王**、王**、尚**、李**诉被告哈尔**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杨**、刘*、张*、王**、杨*、安*、符*、谭**、程**、曲**、朱**、程**、王**、王**、王**、尚**、李**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雇佣原告在嫩双公路讷福段A1标段建设施工,原告在工地分别担任力工、技术工人、管理人员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截止2015年年末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0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双方协商解决或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杨**、刘*、张*、王**、杨*、安*、符*、谭**、程**、曲**、朱**、程**、王**、王**、王**、尚**、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退还原告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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