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讷河市通**村民委员会,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讷河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诉被告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村法定代表人曹**、被告汪**及委托代理人关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村诉称:1996年2月,被告汪**以15,000.00元人民币承包了原告建*村“南下坎”525亩草原,约定承包期30年。“南下坎”草原南侧有一条废弃的污水沟,不在其承包的范围内。2009年被告汪**未经原告建*村同意私自将该沟推平,并种植三年农作物,未交纳承包费。2013年,讷河市中医院和客运站建新址占用这条污水沟,经通**办事处与建*村实地测量,总面积为5703平方米(中医院占2473平方米、客运站占3230平方米)。2013年4月,时任建*村党支部书记的任**同意将250,700.00元征地补偿款全部付给了汪**,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经讷河**委员会讷*(2014)42号文件给予任**开除党籍处分,并责令原告追缴此款,收回村集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50,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将该水沟推平,虽未经原告同意,但原告未提出不同意见,属于默示。水沟长度为277米,宽接近2米,共计554平方米,水沟推平后与被告承包的草原连在一起,5703平方米的面积包含了被告承包的草原。原告测量时,水沟已不存在了,测量的是中医院、客运站现在占的面积。被告占了554平方米,第平方米补偿款43.96元,被告同意将该部分补偿款24,333.84元返还原告。

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分析、认证。

原告建*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7日讷河**有限公司与建华村签订的客运总站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补偿款用于土地和草原的补偿。

本院认为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没有明确污水沟的具体面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客运站占地面积3230平方米,价格总金额14199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补偿给被告土地草原及地上物的补偿,不是对污水沟的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3年1月10建华村客运公司占地明细,证明是补偿是给道地的,不是对草原的补偿。

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对道和地的补偿,不是对污水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3年4月16日被告签字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的是客运站占地补偿费而不是草原。

被告认可收到了此款,但提出该示是对土地的补偿,不是对污水沟的补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3年4月8日,讷**资源局与原告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讷河市中医院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建华村所有的集体土地。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污水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3年4月28日建华村征收土地补偿费登记发放表,证明中医院占地补偿给汪**100,871.00元。

被告认为此款是被告应得的,没有体现争议的污水沟。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讷**委(2014)42号文件,证明:1、原废弃的污水沟不在汪**的草原承包合同内,2、2009年被告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将污水沟推平种植,3、补偿的250,700.00元是补偿给污水沟推平变成地的补偿款,不是草原地的其他补偿款。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出:1、2013年污水沟已经不存在,测量的面积有误,被告方不认可;2、2009年被告方推平污水沟,原告是同意的,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属于民法中的默示。本院认为,该文件系纪委经调查后的结论,文件内容更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草原承包合同书,承包草原的期限是30年,证实承包草原的范围,南至污水沟北,被告承包的草原与污水沟是相连的。

原告认为被告承包的525亩是草原,不是耕地,南至污水沟北,证明了承包的范围不包括污水沟。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大约三、四年前,被告雇证人家推土机平他家地南侧的水沟,大概推了10天,沟子有1米多宽,可以跳过去,证人每天干9小时到10小时,每小时200元,水沟长度记不清了。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将污水沟推平是2009年,但是证人所说是3、4年前,时间不符;2、证人作某某的过程中大量使用好像、大约的词汇,不能使用确定性语言,对真实性有异议;3、我方不认识证人,对证人资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结合被告在纪委谈话笔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承某甲的地十多年了,被告地南面的沟子的宽度一米多宽,成人能够跳过去,长度200多米,证人承某乙的地,其中有汪**的地大约100多亩,交给被告承包费3万元。

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本村村民,不认识证人;证人所某某,承包亩数和承包费说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结合被告在纪委谈话笔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管永成出庭。证明证人在污水沟附近放羊,养了10多年羊,最近3、4年开始不放羊,放羊的时候总是从污水沟附近经过,污水沟上证人搭了小桥来回走,窄的地方人可以跳过去,羊过不去,沟子2米左右宽。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2009年污水沟就不在了,证人所述2010年不真实,对具体情况其实就是不了解。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结合被告在纪委谈话笔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污水沟也就是1.7至2米宽,证人去亲属家经常路过。

原告认为证人所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结合被告在纪委谈话笔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原告绘制的占地草图一份,证明水沟4、5米宽,沟北土棱加上道,共21.5米,而土棱和道属于被告承包范围。

原告认为,应根据纪委的调查结果,将补偿款全部追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在纪委谈话笔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汪**在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谈话笔录两份。第一份是2014年5月21日,内容为中医院征用建*村的土地不包括被告的承包地,2008、2009被告将污水沟填平后种了三年农作物,未向建*村交纳承包费,污水沟五、六米宽,填平后21.5米,中医院征用后,被告说该地被告投入了,向原建*村书记任**要补偿款,任**将该补偿款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领取。第二份笔录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内容为客运站证地包括被告的承包地,污水沟四、五米宽,被告将水沟填平后种了农作物,客运站占用后,被告找任**要补偿款,任**将该补偿款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领取了141,990.00元补偿款。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当时说水沟上面4米,沟底2米,其他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原始的笔录内容真实,可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2月,被告汪**承包了原告建华村“南下坎”525亩草原,约定承包期30年。“南下坎”草原南侧有一条废弃的污水沟,不在其承包的范围内。2009年被告汪**未经原告建华村同意私自将该沟推平,并种植三年农作物,未交纳承包费。2013年,讷河市中医院和客运站建新址占用了这条污水沟,经通**办事处与建华村实地测量,总面积为5703平方米(中医院占2473平方米、客运站占3230平方米)。2013年4月,原任**党支部书记的任**将该证地补偿款250,700.00元付给了汪**。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讷河市中医院和客运站建新址征用的土地是否包含被告的承包草原,被告领取的该地补偿款是否应返还原告。被告在纪检委调查时,自己承认被征用的土地不包括被告的承包草原,当时自认水沟4、5米宽,庭审答辩又说2米宽,被告表述前后自相矛盾,被告在纪委的第一次谈话陈述的事实应更客观真实,应认定为讷河市中医院和客运站建新址征用的土地不包含被告的承包草原,为此,被告领取补偿款250,700.00元没有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讷河市通**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0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