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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张**、王**、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张**、张**、王**、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张**、王**、侯**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其在红星乡文和村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约定四个月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欠据及放款合同,用以证明四被告借款的事实。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红星乡文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和王**将其在村里的土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王**辩称:王**和侯**不同意偿还此笔欠款,因为这笔借款虽然王**和侯**签字了,但是原告没有交给二人钱,二人没有用这个钱。王**和张**是朋友关系,二人在信用社有共同的贷款,王**就与张**协商借5万元用来偿还欠信用社的贷款,每家用2.5万元。张**通过其他人的介绍,认识了丁**,向丁**借的钱,用张**和王**二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的抵押手续,张**、张**、王**和侯**四人在欠据和合同上签了字,借款4.2万加上0.8万元的利息,一共是5万元。但当天丁**没给钱,说第二天要去村里看看被告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假,然后再给钱。第二天王**问张**:”丁**给没给钱?”张**说:”丁**没来呢。”又过了几天,王**问张**:”丁**是否把钱拿来了?”张**说:钱给他了,被他用了,再后来王**就找不到张**和张**了。因为5万元是丁**交给张**的,被张**自己用了,应由张**和张**偿还。

被告王**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和侯**签字后,丁**将5万元交给张**,自己没有得到钱,不同意偿还。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与张**夫妻关系,王**与侯*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和王**向原告丁**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放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用(2005)第0011113号和(2005)第0033716号土地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中的土地作为抵押物,逾期甲方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乙方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四被告分别在欠据和合同上签字。第二天,原告丁**将5万元交给被告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和张**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催要,王**和侯*珍以未收到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丁**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王**、侯**为原告丁**出具了5万元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主张5万元是原告直接交给的张**,其和侯**没有用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原告出欠据及签订《放款合同》时,被告王**和侯**均在现场,二人并没有向原告说明5万元是其与张**、张**每家各用2.5万元的事实,并且在原告没有给钱的情况下王**将已签字的欠据、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交给张**,原告并不知道四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才将5万元交给张**。现被告张**和张**下落不明,被告王**和侯**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未收到该笔借款,所以被告王**和侯**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张**和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在《放款合同》中有约定,并且该收费标准符合黑价联(2013)3号《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所以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王**、侯**共同偿还原告丁**借款5万元;

二、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张**、王**、侯**负担。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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