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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田**等17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田**等17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春红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田**、田**等17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田**在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游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u0026permil;,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抵押物为田**家中4口人口粮田(田永久、张**、田**、田**)、尹*有家中3口人口粮田(尹*有、张**、尹**)、张**家中4口人口粮田(张**张喜金、张**、张**)、贾*家中2口人口粮田(贾*、金**)、贾*家中4口人口粮田(贾*、贾**、吴**、贾*)。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催收,借款人田**偿还借款本金11363.68元及利息38636.32元,尚欠借款本金188636.32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636.32元及利息(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借款凭证、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抵押申请书,用以证实被告田**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其他16位被告自愿为被告田**担保并用其土地为被告田**进行担保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田**等17人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田永久等16人应否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抵押申请书,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情况所出,且田**等17被告均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田**、田**等17人与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u0026permil;,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田**等17被告用各自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并在依安县上游乡农业经营管理站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11363.68元及利息38636.32元,尚欠借款本金188636.32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为支持农业发展,开通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农户发放贷款业务,被告田**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田**等16人以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为被告田**的贷款提供抵押,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田**等1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田**等17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8636.32元及利息(以本金188636.32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田永久等16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田**、田**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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