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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将牌照号为黑B79463的瑞沃210车卖与被告宋*,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至2015年9月1日尚欠原告车款6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车款。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车辆买卖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宋*购买原告车辆,经定余款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争议问题: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尚欠车款。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张*将瑞沃210,车号黑B79463,转让给乙方宋*,买卖价格为105000元,先付2万元,余款4月1日之前一次付清。

该份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买卖交易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承认卖车当天被告给付2万元,2015年春节前给付15000元,后期陆续又给了15000元,起诉后不久被告又给付5000元,现被告尚欠车款5.5万元未给付。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与被告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张*将牌照号为黑B79463的瑞沃210翻斗车卖与被告宋*,价款为105000元,当天被告给付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015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后期陆续又给付15000元,原告起诉后不久被告又给付5000元,现被告尚欠车款5.5万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拖欠原告买车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给付原告张*买车款5.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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