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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锋,哈尔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先锋与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取得了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街北片区的土地开发建设民福家园小区,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1号楼01号、02号、04号商服,建筑面积分别为163.78平方米、164.75平方米、159.5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0000元,总价4,880,8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原告当日交付全额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交付该房,交付日期遥遥无期,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4,880,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原告在被告手中借钱,用房子做抵押签的合同,借款有利息,合同是真实的,但不是买卖房子,是借钱,同意协商给钱,但这事得和公司经理协商后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及收据3张,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买房及交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不是买卖房子,是借钱没还上,用房子抵押。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实际是借款用房子做抵押,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开发建设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街民福家园小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在原告手中多次借款,因借款未及时给付,于2013年2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用正在建设中的楼房1号楼01号门、02号门、04号门三套楼房抵顶在原告手中的借款,价格按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抵顶拖欠原告借款合计4,880,800.00元,后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4,880,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开发的房屋至今未验收,现仍不能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故被告依据合同所取得的价款应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先锋与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三份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家园小区1号楼01号门、02号门、04号门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杨先锋购房款人民币4,880,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6减半收取229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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