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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刘**朋友关系,2013年1月,刘*找到李**称着急用钱,向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李**出具借条一份。刘*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现李**要求:1.刘*偿还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李**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3年1月1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在原告李伟杰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已收到原告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对原告李**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该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另外,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亦可视为其对上述借款事实的默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7日,向李**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刘*向李**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审理中,李**放弃向刘*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后,刘*至今未偿还李**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本院举示的借条以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相互印证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另外,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亦可视为其对上述借款事实的默认。故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告李**的诉讼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

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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