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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与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成高子信用社)诉被告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高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闵*、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26日,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郑**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郑**在该借款合同上又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39942.90元及利息15659.58元(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付。现成高子信用社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5602.48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39942.90元、利息15659.58元(利息起止日期: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如郑**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郑**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1年9月26日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郑**在成高子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并以本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9月5日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实际领取借款的金额是140000元,同时,在该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后,按照主合同约定,利息加罚50%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抵押贷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提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郑**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期限为:在借款期限基础上须延六个月,郑**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郑**名下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16委松纺家属区19#楼2-101室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产权证号:阿房权证和平街字第2006090538号)。借款到期后,郑**已偿还成高子信用社本金57.10元、利息27469.28元,尚欠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39942.90元及利息15659.58元(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郑**借款后,理应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截止日期的计算问题。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5‰(月利率9‰加收罚息5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较为合理;关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要求在被告郑**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拍卖、变卖被告郑**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问题。因成高子信用社未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内向郑**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成高子信用社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39942.90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借款利息15659.58元(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

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

四、驳回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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