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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与闵*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市政)诉被告闵*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曲铁军,被告闵*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广市政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龙广市政将其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黄家崴子桥梁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又签订了《黄家崴子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闵**无法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龙广市政于2015年6月30日向闵**下达了《解除劳务合同告知书》,闵**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阻挠龙广市政施工。由于闵**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有效工期滞后33天,并阻挠龙广市政施工,由此造成龙广市政设备停滞损失71000元、人员误工损失61000元、发包方经济处罚损失40000元。现龙广市政要求:1.闵**赔偿龙广市政经济损失17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闵*全辩称:1.没有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的责任在原告龙广市政,不在闵*全。除去不能施工的雨天23天、龙广市政提供钢筋迟延进场的4天、龙广市政要求重新制作桥梁抱箍耽误的工期4天,故闵*全迟延的工期只有2天;2.造成设备停滞损失责任在龙广市政,不在闵*全;3.龙广市政所述的人员误工损失系龙广市政虚构;4.龙广市政所述经济处罚损失与闵*全无关。故不同意龙广市政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市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龙*市政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哈尔滨市香坊区黄家崴子桥梁工程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2.分包总价款为1000000元,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3.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闵*全不能按要求完成生产计划,每月进度滞后3天时龙广市政有权将工程另行分包,同时在结算价款中扣1000元每天的罚金,超过十天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在保证金中扣除。

被告闵*全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中的第2项即工期起止时间有异议,工期是2015年10月末完工,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超过十天清除场地,但闵*全没有超过十天就被清除场地,其他无异议。

证据二、《黄家崴子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因闵*全未能按进度完成施工计划,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又签订了《黄家崴子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自2015年4月28日到2015年5月28日,闵*全必须完成剩余墩柱及全部敦盖梁施工。市政一公司完成吊梁安装后40天内完成桥梁剩余全部工程;3.补充协议中约定龙广市政为保证闵*全施工进度,当日预付闵*全50000元工程款,以保证闵*全在2015年5月28日前完成剩余墩柱及全部敦盖梁施工,市政一公司完成吊梁安装后预付闵*全15万元工程款以保证闵*全在40天内完成桥梁剩余全部工程;4.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闵*全不能按要求完成生产计划,整个工程进度每滞后一天时龙广市政有权从结算工程价款中扣1000元每天的罚金,超过十天时龙广市政有权扣除误工罚金外单方面解除合同,已完成工程款不予支付。

被告闵*全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二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闵*全没有延误工期交工,因当时有客观情况,当时下雨的天数比较多,由于天气和场地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有龙*市政提供的工期延误证明,所以不存在闵*全应赔偿对方违约金的问题。

证据三、《单位记账明细》、《请付款凭证》、《前霍家桥工程人工费明细表》各三份,拟证明:龙广市政已按合同即补充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足额工程款481750元。

被告闵*全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三经质证认为:对《单位记账明细》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合同没有这部分工程量的约定;对《请付款凭证》、《前霍家桥工程人工费明细表》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闵*全只收到了龙*市政的450000元的工程款。

证据四、《通知》一份,拟证明闵*全未能按补充协议要求的工期完成全部盖梁施工,因此,建设单位市政一公司向龙广市政发出通知,要求提高施工进度否则将处以经济处罚,因此该证据证实整个工程进度滞后,整体工期被延误的事实。

被告闵*全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四经质证认为:对《通知》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通知上的公章比较模糊无法证实该通知的真实性,且闵*全没有收到过该通知。

证据五、《解除劳务合同告知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龙*市政于2015年6月30日向闵**下达了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及《黄家崴子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2.解除合同及协议原因是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和补充协议关于工期的约定。

被告闵*全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五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闵*全没有收到该告知书,也没有违反合同上的关于违约责任和工期的约定。

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份,拟证明:1.闵*全阻碍施工,拒不撤场的事实存在;2.自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至闵*全被行政处罚日闵*全一直阻碍施工。

被告闵*全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六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闵*全没有阻碍龙*市政施工,拒不撤场。

证据七、《工程罚款单》、《黄家崴子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六分部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两份,拟证明:因工期延误,导致工程施工进度整体延误,建设单位对龙广市政进行经济处罚,此为龙广市政诉请中主张40000元赔偿的依据。

被告闵*全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七经质证认为:对《工程罚款单》及《黄家崴子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六分部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龙*市政至今未向对方交工与闵*全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闵*全不负责赔偿原告。

证据八、《黄家崴子2015年5、6、7月工资表》、《黄家崴子项目桥梁小分队5、6、7月工资》各两份,拟证明龙广市政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用支出情况,由于闵*全阻碍施工致使龙广市政在2015年6月30日至8月5日造成人工费损失61000元。

被告闵*全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八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闵*全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九、《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机械设备使用认证单》三份,拟证明:龙广市政共租赁机械设备三台,按月租金共计120000元,由于闵*全阻碍施工造成神钢260钩机和25T吊车无法正常施工,由此造成设备租赁费损失71000元。

被告闵*全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九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修桥用不上钩机,所以,不存在钩机的损失,修桥虽然能用上吊车,但不是每天都能用上,所以,龙*市政要求的赔偿数额闵*全不同意赔偿。

被告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被告闵**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被告闵*全本人书写冬季施工所需材料明细一份,拟证明:闵*全冬季施工所需的材料及人工费共计花费27500元的事实。

原告龙*市政对被告闵**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材料是闵**自行书写的明细并非是证据,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龙*市政诉请无关,且本案闵**并没有就此案提出反诉,因此该证据无效。

证据二、《2015年黄家崴子工期延误说明》二份、《情况说明》3份,拟证明:延误工期均为龙广市政原因,不是因为闵**原因造成的事实。

原告龙*市政对被告闵**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是闵**自行书写的说明并非是客观证据,同时其所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有效的证据相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因被告闵*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三,因该证据上既无被告签字或盖章,又系原告龙*市政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四,因龙*市政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通知与本案有何具体的因果关系,且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五,经庭审调查,龙*市政自认该告知书系其公司加盖的公章,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七,因案外人并未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八,因系龙*市政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龙*市政举示的证据九,因案外人既未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龙*市政又未向本院提供国家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闵*全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因是闵*全个人书写后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闵*全举示的证据二中的延误工期说明,因该证据上签字的王**与龙*市政举示证据八、证据九中的王**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市政与被告闵*全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闵*全承包龙*市政位于哈尔滨市黄家崴子桥梁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2014年10月30日前墩身砼浇筑全部完成,墩盖梁完成2个以上。台身承台、薄壁墙、台帽全部完成(其它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闵*全在龙*市政提供可施工条件后,不能按进度要求完成生产计划、每月进度滞后3天时,龙*市政有权将闵*全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另行分包,同时从结算工程款中扣1000元/天的罚金,超过10天时,龙*市政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在保证金中扣除。2015年4月28日,原告龙*市政与被告闵*全签订黄家崴子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闵*全必须完成剩余墩柱及全部墩盖梁施工。市政一公司完成吊梁安装后40天内完成桥梁剩余全部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闵*全在龙*市政提供可施工条件后,并按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不能按进度要求完成生产计划、整个工程进度每滞后1天,龙*市政有权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天的罚金,超过10天时,龙*市政在扣除误工罚金外,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已完成工程款不予支付(其它内容详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闵*全是否造成原告龙广市政设备停滞损失71000元、人员误工损失61000元、发包方经济处罚损失40000元的问题。

关于龙广市政要求闵*全赔偿设备停滞损失71000元及人员误工损失61000元的问题。龙广市政要求闵*全赔偿设备停滞损失的前提条件是闵*全阻碍龙广市政施工1个月事实的存在。本案中,龙广市政只在庭审中按照1个月的时间对该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计算,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龙广市政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龙广市政要求闵恩全赔偿发包方即哈尔滨**有限公司(市**公司)经济处罚损失40000元的问题。因该公司既未出庭作证,龙广市政亦未向本院举示其向市**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记录以及市**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为其出具的收条或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龙广市政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龙*市政认为闵*全延期交工33天涉及到的违约金赔偿问题。因龙*市政未将该问题作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理涉。综上,龙*市政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哈**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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