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与哈尔滨长**有限公司、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与被告哈尔**酒有限公司、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哈尔**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亦是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潘**是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潘**以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为由,自2014年5月起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3850元,约定每月3.5分的利息给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协议书,并加盖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u0026ldquo;原告在被告处的欠条在未还款时永远有效,利息每月仍按3.5分结算,牟*有权处理和变卖公司的蓝梅发酵果汁抵欠款u0026rdquo;。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1033850元本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33850元,并给付出据利息93450元及未出据至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被告潘**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借款数额不对,被告确认1033850元中欠款本金为89万元,剩余的143850元和93450元是原被告之间对账确认过的利息。原告等人于2015年8月1日在被告西柞村仓库中拉走6000余件的酒和饮料价值30多万元的货物,于2015年8月21日又将我存放于孙家站冷冻库的红豆、树莓、蓝莓及蓝莓汁价值为50多万元的货物拉走,被告要求以货物价值抵偿部分借款。

原告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原件5份(2014年5月13日33万元、2014年5月28日41万元和15万元、2015年6月13日143850元、2015年6月13日利息93450元),拟证明被告潘**和哈尔滨长**有限公司5张欠据共欠原告1033850元,另已约定截止2015年6月13日出据的欠付利息93450元;

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未还款时永远有效,利息每月仍按3.5分结算,牟*有权处理和变卖公司的蓝梅发酵果汁抵欠款;

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被告潘**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共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拉走货物清单1份、照片8张,清单证明原告拉走我的货物的数量,照片证明原告当时拉货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牟某某、甘某某、石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等人在被告西柞村仓库拉走货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被告潘**本人出具的,并加盖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公章。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3张欠条的欠款330000元、150000元、410000元合计为89万元是借款本金,另外2张欠条2015年6月13日143850元、2015年6月13日93450元均是欠款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给原告出具此份协议书主要是因为被告与案外人孟**、潘**在其他法院有经济纠纷,原告怕影响其债权实现才签订此协议,以蓝莓汁60吨作抵押。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认为该拉走货物清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照片也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无法证实其货物是原告拉走,该份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认为三位证人均某甲的的高管人员或员工,与二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均某乙证实亲眼所见原告从被告仓库拉走货物,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与被告潘**朋友关系,被告潘**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5月起,被告潘**以购买土地、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建造养殖场和采摘园等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3份欠条,被告潘**在3份欠条上均亲笔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了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公章。另外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u0026ldquo;针对潘**与牟*借款事宜,每月息是3.5分∕月结算,潘**以公司蓝梅汁(发酵果汁)作为抵押,牟*有权处理果汁和变卖,牟*与潘**之间的欠条在未还款时永远有效。u0026rdquo;原告牟*、被告潘**均在该份《协议书》上亲笔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其中1份欠款金额为143850元,欠条上未载明是否为本金或利息;另1份欠款金额为93450元,欠条上载明为3个月利息,被告潘**在2份欠条上均亲笔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了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公章。对以上5份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数额,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潘**承认其给原告牟*出具的330000元、150000元、410000元的3份欠条合计欠款为890000元是欠款本金,其余欠款为未付的利息。对以上借款事实,原告牟*亦认可,并详细陈述了被告未给付的利息明细,其中的143850元是上述89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3.5分∕月结算的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4个月利息124600元加上原告牟*为被告潘**办事垫付款19250元,93450元为上述89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3.5分∕月结算的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3个月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牟*为保障债权实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7号5单元5层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406457号、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香黎民初字第87-1、87-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原告牟*的担保房产和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不锈钢罐13个、生产锅炉1台。

本院认为

基于对上述案件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潘**向原告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潘**作为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应偿还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潘**以原告牟*等人未经其允许擅自拉走其仓库货物应抵偿部分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借款本金890000元;

二、自2014年11月13日起,被告潘**以借款本金8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牟*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三、被告潘**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牟*借款19250元;

四、被告哈尔滨长**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95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和被告哈尔**酒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牟*。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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