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黑龙江腾**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合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商定,被告采购原告的干混砂浆,用于哈尔滨市征仪路经济适用房17栋楼项目,付款方式:现金结算。被告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实际用量213.16吨,货款总价67925.60元,至今未付货款。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7925.60元,支付违约金336231.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干混砂浆供货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证据二、干混砂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干混砂浆213.16吨,货款总价67925.60元;

证据三、预拌砂浆发货单8份,拟证明原告将干混砂浆213.16吨吨已经送到被告的工地,被告方收货人签收确认;

证据四、干混砂浆对账承认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确认被告使用原告干混砂浆213.16吨,货款总价67925.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认单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与分析,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上列举证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定干混砂浆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干混砂浆,用于哈尔滨市征仪路经济适用房17栋楼项目,付款方式:现金结算。每使用干混砂浆500吨结算一次,时间不超过30天,如延期付款,延期方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被告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实际用量213.16吨,货款总价67925.60元,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7925.60元,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延期方按延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67925.60u0026times;0.005u0026times;990天u003d336231.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申请被告承担违约金,67925.60u0026times;0.51/12u0026times;33个月u0026times;4倍u003d38106.26元。

本院认为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925.6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38106.26元(67925.60u0026times;0.51/12u0026times;33个月u0026times;4倍=38106.2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术合作公司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