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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曲长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3分计息。被告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6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

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田**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

60000.00元及利息4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刘*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3分计息,借款人刘*东、鲍XX,担保人薛XX、张XX。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借款人刘**、鲍XX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3分计息。借款人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按月利2.5分计算,给付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46500.00元,本息合计人

民币106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借款人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有刘**为原告出具的60000.00元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逾期刘**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2.5分计算,给付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

46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偿还原告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6500.00元。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

106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00元减半收取1215.0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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