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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诉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王**、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被告许**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王**、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5月6日还款。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逾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推拖拒绝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也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告许**进行了调查,被告许**承认为被告王**担保向原告许**借款的事实,承认借款合同书上系本人签字。

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书、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被告许**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6日还款,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被告许**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王**、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5月6日还款。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利息。逾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推拖拒绝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经被告许**担保向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为原告许**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及收据为证,且被告王**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4666.67元(自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许**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4666.67元,合计人民104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1197.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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