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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姜**、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姜**、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5月7日,代广军经二被告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3月7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代广军及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7,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王**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5月7日,代广军经二被告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明代广军经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代广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代广军经二被告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欠据,该欠据约定2015年3月7日还款,如果不还款由连带担保人来偿还,但过期不还款按2分利息计算,代广军在该份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押,二被告分别在欠据中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押。另查明,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共计10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代广军经被告姜**、王**担保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又因二被告为代广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代广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姜**、王**对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代广军进行追偿。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2,000.00元。

二、被告姜**、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代广军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姜**、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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