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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君诉王**、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君与被告王**、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君诉称,2015年2月9日,王**经二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月利率2.5%,到2015年12月9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王**及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8,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精华辩称,欠款属实,我们同意偿还欠款,但具体还款时间定不下来。

被告刘**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韩国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2月9日,王**经被告王**、刘**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欠条,证明王**经被告王**、刘**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虽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但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刘**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且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精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王**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王**经被告王**、刘**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前。王**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被告王**、刘**分别在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押,但该份欠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另查明,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共计10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经被告王**、刘**担保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因欠条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王**、刘**对该笔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王**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王**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王**、刘**在2016年6月9日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的辨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刘**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刘**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二、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国君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0元。

三、被告王**、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均由被告王**、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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