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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6日,被告王**在原告处赊购白色尼桑蓝鸟轿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王**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0年2月10日前还款。逾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拒绝给付。因被告王**与被告康**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支付利息4400.00元,同时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被告康**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离婚。起初被告康**对被告王**在原告处赊购车辆一事并不知情。直到原告找到被告康**索要欠款时被告康**才直到此事。被告康**已与被告王**离婚,且车辆系被告王**赊购,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王**进行调查,被告王**承认欠款事实,承认欠据是其本人出具。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康**对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09年12月6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9年12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白色尼桑蓝鸟轿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0年2月10日前还款。

被告康**对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康**与被告王**登记离婚。

原告对被告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被告王**赊购车辆时与被告康**并未离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被告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价。

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春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春与被告康**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离婚。2009年12月6日,被告王*春在原告处赊购白色尼桑蓝鸟轿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王*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0年2月10日前还款。逾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春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原告胡**购车款的事实有被告王**为原告胡**出具的欠据为证,且被告王**承认欠款事实。原告与被告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康**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利息为3600.00元(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康**给付原告胡**购车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胡**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康**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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