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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付成*,哈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哈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海木业)、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哈尔**有限公司、付成*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滕*木业和被告付成*以扩大生产需要,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曹**借款65600元、2月1日借款24600元、2月23日借款37500元、7月6日借款180000元,二被告分四次共向曹**借款共计3077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合同中超出借款部分均为曹**与二被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为曹**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经曹**多次索要未果,故曹**诉至法院。

另外,二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7月6日向曹**所借款项虽然未到期,但因二被告违约在先,又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因此,曹**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解除借款合同。现曹**要求:1.被告付成*偿还借款307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滕*木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木业辩称:被告付成永系滕*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借款事实以财务凭证为准;原告曹**诉请的部分借款未到期,滕*木业要求继续履行该借款合同。

被告付*永辩称:付*永系滕*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借款事实以财务凭证为准;原告曹**诉请的部分借款未到期,付*永要求继续履行该借款合同。

原告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曹**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曹**借款656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600元,并承诺向曹**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腾海木业对原告曹**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腾海木业认为从借款合同及收据看,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滕海木业的公章,应视为腾海木业的借款行为与被告付成永个人无关。

被告付成*对原告曹**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腾海木业认为从借款合同及收据看,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滕海木业的公章,应视为腾海木业的借款行为与被告付成*个人无关;

证据二、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曹**借款246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曹**借款24600元,并承诺向曹**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腾海木业对原告曹**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腾海木业认为从借款合同及收据看,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滕海木业的公章,应视为腾海木业的借款行为与被告付成永个人无关;

被告付成*对原告曹**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腾海木业认为从借款合同及收据看,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滕海木业的公章,应视为腾海木业的借款行为与被告付成*个人无关。

证据三、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曹**借款375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承诺向曹**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腾海木业对原告曹**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腾海木业认为从借款合同及收据看,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滕海木业的公章,应视为腾海木业的借款行为与被告付成永个人无关;

被告付成*对原告曹**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腾海木业认为从借款合同及收据看,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滕海木业的公章,应视为腾海木业的借款行为与被告付成*个人无关。

证据四、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曹**借款18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曹**借款180000元,并承诺向曹**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腾海木业对原告曹**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腾海木业认为从借款合同及收据看,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滕海木业的公章,应视为腾海木业的借款行为与被告付成永个人无关;另外,该笔借款尚未到期,腾海木业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被告付成*对原告曹**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腾海木业认为从借款合同及收据看,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面均加盖有滕海木业的公章,应视为腾海木业的借款行为与被告付成*个人无关;另外,该笔借款尚未到期,腾海木业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被告腾海木业、付成永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对原告曹**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腾海木业、付成*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腾海木业为扩大生产需要,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曹**借款656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2月1日向曹**借款246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2月23日向曹**借款375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5年7月6日向曹**借款18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四次共计向曹**借款307700元(以上借款金额均以借款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现四份借款合同均已超过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日,曹**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腾海木业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冻结被告腾海木业在兴**行的账户存款310000元,实际冻结79374.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腾*木业分四次向原告曹**借款30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腾*木业于2015年7月6日向曹**借款180000元的借款已到期,故腾*木业应偿还曹**借款307700元及利息。

关于被告付成*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的问题。因四份借款合同上既没有付成*的签字,曹**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举示付成*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证据,另外,曹**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已将307700元借款交到腾海木业财务室的事实,故本院对曹**认为付成*是本案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曹**要求腾海木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应当给付利息的标准,故对曹**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307700元;

二、被告哈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利息40064.50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元(原告曹**已预交)、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哈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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