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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与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成高子信用社)诉被告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2016年7月21日,孟**以其私有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贷款发放后,孟**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还息,截至诉前,孟**拖欠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1029.98元(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付。现成高子信用社要求:1.提前解除与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孟**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借款利息31029.98元(起止日期: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3.如被告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孟**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4.案件受理费由孟**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3年7月22日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孟**在成高子信用社借款220000元,孟**以本人名下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孟**以其私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8月2日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领取借款的金额是220000元,同时在该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1日,月利率为9.3‰,逾期给付利息加罚50%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贷款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孟**以其私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提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孟**名下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小区13栋3单元1层1号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1.62平方米)。贷款发放后,孟**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还息,截至诉前,孟**已偿还利息9617.22元,尚拖欠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1029.98元(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借款后,理应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是否应提前解除成高子信用社与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问题。合同第七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7.4项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5项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案中,孟**未按合同约定向成高子信用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成高子信用社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截止日期的计算问题。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95‰(月利率9.3‰加收罚息5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较为合理;关于成高子信用社要求在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拍卖、变卖孟**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问题。因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成高子信用社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220000元;

三、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借款利息31029.98元(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21日);

四、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

五、如被告孟**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可以被告孟**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小区13栋3单元1层1号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1.62平方米)申请予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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