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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金**、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马**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马**系朋友关系,后经他认识被告金*男,2008年8月份,被告金*男欲从原告处借10万元人民币,找马**来给说情并担保。2008年8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金*男10万元人民币,被告金*男给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8年十二月份还清。欠款人:金*男,马**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该笔借款,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依法判令被告金*男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款欠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金**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与分析,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是:2008年8月20日,被告金**通过案外人马**(曾用名马**)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金**在欠据上签名并按手印、马**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金**,此款经原告多年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金**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金**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为10万元u0026times;6%u0026times;6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王**。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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