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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佐*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祥诉被告佐*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李**与被告佐*才口头商定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并商定了租赁价格。2006年5月、9月、11月佐*才本人或安排员工分四次到李**仓库取走李**所有的350搅拌机1台、钢跳板50块、电锯1台、钢模板470块(160.8平方米)、固角模60根等物资。佐*才于2006年5月取走第一批物资时,支付了租金31000元。此后,佐*才再未向李**支付租金。佐*才于2008年11月1日向李**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壹拾叁万壹仟肆佰贰拾陆元整。后李**多次向佐*才讨要欠款,佐*才至今未还。现李**要求:1.佐*才支付建筑机械设备租金1314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佐*才返还李**建筑机械设备物资或按价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佐*才承担。

被告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做答辩。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李**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被告佐*才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佐*才欠原告李**租赁费131426元。

证据二、被告佐**及其员工于2006年9月23日、2006年11月13日、2006年5月15日为李**出具的收料单二份及租赁设备收条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佐**拖欠李**租赁设备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对原告李**举示的证据一,因欠条上有佐**的签字,且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亦可视为对欠款事实的默认,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对原告李**举示的证据二中的租赁设备收条及2006年11月13日的收料单,因两份证据上体现的收设备人及收料人均没有佐**的签字,故本院对证据二中的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李**举示的证据二中的2006年9月23日的收条,虽然,该收条上有佐**的签字,但没有租赁合同的佐证,而且,收料单上的设备既没有约定规格,也没有约定型号,导致收料单上体现租赁设备的规格、型号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与被告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佐**在李**处租赁建筑机械设备。截止至2008年11月1日,经结算,佐**尚欠李**租赁费131426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佐*才于2008年11月1日结算后,被告佐*才欠李**租赁费131426元。原告李**与被告佐*才的结算行为可视为双方已约定将货款转为借款,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另外,佐*才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可随时向佐*才主张权利,佐*才对拖欠李**的租赁费131426元应予偿还。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可从欠款之日2008年11月1日起,以13142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关于原告李**诉请被告佐**返还建筑机械设备物资或折价赔偿的问题。因在李**举示的租赁设备收条及2006年11月13日的收料单上,均没有佐**的签字,从两份证据上看,不能得出佐**已收到上述建筑机械设备的结论。另外,原告李**举示的2006年9月23日的收条上,虽然有佐**的签字,但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佐证,而且,收料单上的设备既没有约定规格,也没有约定型号,导致收料单上体现租赁设备的规格、型号约定不明,不能体现佐**到底租赁了李**什么样的建筑机械设备,故李**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租赁费131426元。

二、被告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租赁费利息59845.39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929元(原告李**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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