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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与常宝帅,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成高子信用社)诉被告张**、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高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闵*、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22日,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张**、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常**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欠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5192.80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付。现成高子信用社要求:1.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借款利息55192.80元(起止日期: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0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如被告张**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常**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常宝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2年2月22日成高子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在成高子信用社借款160000元,被告常宝帅以本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常宝帅以其房产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2月27日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实际领取借款的金额是160000元,同时,在该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为8.7‰,借款到期日后,按照主合同约定,利息加罚50%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贷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常宝帅以其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被告张**、常宝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张**、常宝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提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张**、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常**作为抵押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常**名下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哈尔滨**技术监督局2#楼4-701室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1.51平方米、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2010121722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成高子信用社利息14291.20元,尚欠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5192.80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高子信用社与被告张**、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借款后,理应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截止日期的计算问题。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05‰(月利率8.7‰加收罚息5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较为合理;关于原告成高子信用社要求在被告张**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拍卖、变卖被告常**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问题。因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成高子信用社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借款利息55192.80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1日);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05‰计算);

四、如被告张**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可以被告常宝帅名下坐落于哈尔滨**技术监督局2#楼4-701室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1.51平方米、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2010121722号)申请予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高子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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