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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泰来县河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第三人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张**,第三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和2014年,被告合作社因基础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00.00元并欠施工费4400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690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以上欠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合作社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朱宏伟当时是合作社的领导,整个借钱的过程都是他经手的,这些钱确实用于合作社建设了。

第三人朱**述称,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为合作社建厂房、修下水道等工程,工程款是440000.00元,由于当时合作社没钱,所以其给原告出具了这份借据,写的是借据,但其实不是借的现钱,而是欠的工程款。另外,2014年其任合作社理事长,合作社因建钢结构、平整土地、围墙和彩钢瓦房盖等工程没有资金,所以其从合作社附近的农民手中赊购玉米,然后把玉米加工卖钱做了这些工程,之后欠农民的钱还不上了,所以其向原告借1250000.00元用于还帐。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出示金额为12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借款1250000.00元。

2、出示金额为440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440000.00元。

经质证,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出示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朱**被选为该合作社法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证明其在当选法人之前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原告质证:1、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而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2、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显示法人的变更跟原告为被告建合作社没有关系;3、这份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也恰恰说明了当时朱**是该单位的领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和借款是朱**个人债务,且证明内容与被告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矛盾,故不予采信。

庭审中,第三人朱**未出示证据。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份,经时任被告单位领导的第三人朱**与原告洽谈,双方同意由原告为合作社建厂房、修下水道等工程。11月12日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40000.00元,由于当时合作社无力支付,所以由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因企业当时正在筹建阶段,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没有公章,朱**在借据中签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余即可给付此款,未约定利息。另外,被告合作社因此前建钢结构、平整土地、围墙和彩钢瓦房盖等工程缺少资金,便由时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朱**向农民赊购玉米,加工玉米后出售得款做了以上工程。之后为偿还欠农民的玉米款,2014年2月份,由朱**经手向原告借款

1250000.00元,被告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此款于同年12月30日结清,未明确约定利息。以上两笔欠款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欠款合计

1690000.00元及欠款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合作社为建设基础设施,而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向原告借款,有相关书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和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庭审中已查明工程款4400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借款

1250000.00元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出借款项时已向朱**声明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朱**述称原告确实向其提出了这个要求,但其当时没有明确答应。从常理来讲,如此较大的借款数额,长达近一年左右的借款时间,且借款方是合作社,是企业单位,双方不谈到利息问题不客观,不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但当时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按什么利率给付,所以应视为约定不明。按照相关规定,此种情况的借贷,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认为,本案第三人朱**在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的借据和借款借据时,其任合作社的筹建组织者和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以上款项均用于合作社基础建设,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尚欠工程款440000.00元和借款1250000.00元,合计

1690000.00元。

二、被告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借款12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00元由被告合作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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