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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来县**责任公司诉黑龙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来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闫方、薛枫和邵怀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方、被告闫方、薛枫和邵怀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被告闫方与被告薛**夫妻关系,被告闫方系被告天**司的执行董事,被告薛**该公司监事。2015年1月9日,被告天**司及其执行董事闫方因偿还上海**银行贷款缺少资金,经被告邵**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00元,双方约定7天内还款,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u0026permil;支付利息。被告天**司、被告闫方及被告邵**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天**司账户后,被告天**司及被告闫方自愿提前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款人民币

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薛*自愿承诺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上述款项。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天**司、闫方、薛*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余款本金

20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天**司、闫方、薛*未能偿还,被告邵**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司、闫方、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同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邵**对还款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欠款一事属实,我们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此笔欠款,我们的计划是在两年之内把这

2000000.00元还清,今年我们可以还给原告1000000.00元,其余1000000.00元于明年内偿还。

被告闫方辩称:我个人也是这个意见。

被告邵怀慈辩称:原告要求偿还的2000000.00元应当扣除90000.00元,因为这90000.00元的利息是提前支付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先支付利息的要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因为没有书面约定,所以不应该支持。在第一份出具的担保欠据之后,2015年1月22日本案的被告薛*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这份保证中体现了还款期限又提供了担保财产,根据物权法原告应该先执行担保物,如果原告放弃执行担保物,那么邵怀慈应该在放弃范围内免责。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当天天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

90000.00元利息是否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本案争议的本金金额应是2000000.00还是1910000.00元?2、被告邵**是否应按清偿顺序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

2、出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于2015年1月9日14时08分以转账形式借给本案第一被告现在3000000.00元,证实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

3、出示借据一份,证明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同时约定7天内还款。

被告天**司质证:对借据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给我转账之前我先给原告支付了90000.00元利息,这90000.00元是7天的利息。

被告闫方质证:我也是上述意见。

被告邵**质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额度表面上是3000000.00元,但是90000.00元的利息是先支付,所以借款的额度不应该是3000000.00元,而是2910000.00元,另外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这90000.00元应视为还款。

4、出示农业银行泰来县支行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在交付被告3000000.00元借款之后,本案的被告方向原告支付90000.00元的利息款,利息款的计算依据是月利3分,时间为一个月,虽然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7天,但按交易习惯来讲,借款时间超过1天以上的,均按1个月计息。

被告天**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我用网银转账的90000.00元,当时约定的这3000000.00元就用7天,所以这90000.00元是7天的利息。

被告闫方:我个人也是这个意见。

被告邵**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

3000000.00元和90000.00元的利息发生在同一天,所以这

900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5、出示被告薛枫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薛枫以个人名义自愿还款,同时该承诺约定了用天泰**限公司的股权做抵押,但是这份抵押约定没有在相关部门做手续,所以这份抵押是不成立的。

被告天**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闫方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邵**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单是薛*个人的承诺,这份承诺可以代表天**司,也可以代表闫方,因为他们是夫妻关系,这是他们夫妻的公司,他的这种行为是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的,所以这份承诺即代表了公司,也代表了他们夫妻双方。原告说这份承诺书没有在相关部门做手续,所以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份承诺书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产生法律效力的。

6、出示手机信息记录一份,证明邵**在2015年2月4日以后,仍然在向本案的原告明确表示她应尽量履行她的保证人责任。

被告邵**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于2015年2月4日给出的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实现。所以就本案而言,这是一份过时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天**司、闫方、薛**出示证据。

被告邵**就其主张出示了原告与天**司关于土地转让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3000000.00元借款除了股权担保外,还有不动产的担保。

原告质证:首先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方并没有签订这份合同。如果是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这份合同,那么作为本案的被告应该提交这份合同的原件。如果双方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应该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或法人签字,该证据上并没有。而且刚才薛*已经明确表示,写这个东西是在邵**的坚持之下,是为了证明薛*有还款诚意才出具的,所以被告方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天**司质证:这个章是我们公司的,当时是邵**已经打印好这个协议书要求我们盖章,当时碍于邵**的情面,我感到很愧疚,她提出这样的要求我就盖了。之后她说去找原告盖章,原告盖没盖章我就不知道了。这些都不是我的本意,我这些库房土地价值上千万,怎么能去抵三百万的债呢?当时就是碍于情面,而且表达我们不是赖账,以后能还上这笔款。

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邵**出示的证据是一份复印件,且无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兴**司和被告天泰公司均已质证,证明这份协议并非出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诉讼证据的相关要求,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公司与被告天**司均系浦**行齐齐哈尔分行的客户。被告天**司企业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薛*和闫方夫妻二人。2015年1月9日,因天**司欲偿还浦**行的到期贷款,经浦**行工作人员邵**介绍斡旋,兴**司同意借给天**司人民币30000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天**司于当日向原**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书面约定7日内偿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天**司和闫方分别盖章签名,邵**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原告将300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天**司账户,被告天**司向原告提前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款90000.00元。后被告天**司未能按约如期给付上述借款,经催要,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司、闫方、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同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邵**对还款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天**司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司理应遵守承诺,及时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薛*和闫方作为天**司的股东,该公司只有其夫妻二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所以其二人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邵怀慈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对天**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本金金额应是2000000.00元还是

191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当日,天**司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90000.00元,庭审中,被告邵**主张该款应视为偿还本金,不应视作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按照该规定,本案中该90000.00元应视为天**司偿还原告的本金,即原始欠款总额应为

2910000.00元。扣除被告天**司后来已经偿还的1000000.00元,本案争议的欠款本金金额应为1910000.0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本案的借据中双方虽未有利息的书面约定,但借款当日天**司即向原告支付了90000.00元,庭审中天**司已承认该90000.00元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因此从该情节来看,即已充分表明利息之约定是确实存在的,否则于常理不通。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邵**是否应按清偿顺序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邵**辩解因薜*出具还款承诺书,备注”如有差异,愿转让天**司股权作为抵偿”而要求按清偿顺序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薜*在庭审中已说明,当时在承诺书上标注该字样是出于歉意应邵**的要求而写,只是想要表明还款的诚意和决心,而不是真正地想要转让股权,转让股权一说非其本意。同时查明,薜*只是在承诺书上标注了该字样,事实上并未与原告具体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因此该行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闫方、薛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1910000.00元。

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闫方、薛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黑**工有限公司、闫方、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责任公司。被告邵**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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