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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为其父亲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4200.00元,月利2分,期间给部分利息,尚欠本息合计40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的父亲武**在原告处借款及约定利息由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无证据提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其委托代理人于长君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武**为其父亲武**担保,在原告李**处借款24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共计39个月,利息为18876.00元,2014年12月,被告给付利息3076.00元,现尚欠利息15800.00元,借款本金24200.00元,本息合计4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父亲借款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24200.00元,利息15800.00元,本息合计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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