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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潘某某、李**、王某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李**、王某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上。二,由被告赵*、王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李**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由于被告潘某某、李**现在没说不还款,我们联系他,他也说马上回来还款,如果潘某某真的跑了或者不还款,我有能力的情况下我同意还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

立,举示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A1.借据。拟证明被告潘某某、李**于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赵*、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李**无质证,被告赵*、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宾县经建信用社用房子抵押贷款二十万元,将此款借给被告潘某某和李*某用于个人经营。2014年12月18日被告潘某某和李*某由被告赵*、王某某担保给原告陈某某出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在银行贷款的使用期限是三年可循环贷款合同,第一年贷的钱到年底把本息还上后之后可以继续转账贷款,到2015年12月17日的时候,潘某某和李*某没有偿还借款所以经建信用社起诉我了,我现在没办法只能起诉潘某某和李*某及二担保人。担保人赵*、王某某承认此事实,并表示在借款人潘某某和李*某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和李*某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赵*、王某某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和李*某无任何理由拒绝还款无理。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赵*、王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潘某某和李**负担,被告赵*、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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