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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诉被告恒山区**民委员会雇佣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恒山区**民委员会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恒山区**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欠我工资款5311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恒山区**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这笔钱确实在柳毛**管理中心挂账,但是我们村里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

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柳毛乡安山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311元。

证据二、被告柳毛乡安山村应付款往来账页一份,证实安山村欠原告5311元。

被告对上诉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且对原告所提出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异议,被告柳毛**民委员会在柳毛**管理中心的应付账目上已经挂账,该款至今未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恒山区**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工资款5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恒山**民委员会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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