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宾县支行与刘**、李**、席**、李**、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刘**、李**、席**、李**、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席**、李**、李**、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刘**及其共同借款人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席**、李**、李**、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刘**、李**、席**、李**、李**、刘**承担。

被告刘**、李**、席**、李**、李**、刘**均未出庭,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中国邮**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刘**、李**于2013年1月18日与中国邮**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席**、李**、李**、刘**为刘**、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A3,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

被告刘**、李**、席**、李**、李**、刘**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国邮政**司宾县支行提出的证据A1、A2、A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刘**、李**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席**、李**、李**、刘**为刘**、李**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刘**及其共同借款人李**(系刘**丈夫)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银行小额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违约,中国邮**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由席**、李**、李**、刘**为刘**、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逾期后,刘**、李**未履行还款义务,席**、李**、李**、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中国邮**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要求刘**、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时止;由席**、李**、李**、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刘**、李**、席**、李**、李**、刘**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刘**、李**、席**、李**、李**、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刘**、李**在中国邮政**司宾县支行借款属实;刘**、李**应及时偿还借款,席**、李**、李**、刘**对债务人刘**、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司宾县支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刘**、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中国邮**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席**、李**、李**、刘**对上述一至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李**、席**、李**、李**、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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