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丹童于2015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放牛,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干到2015年8月20日为止,共4年2个月零20天,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智力有问题,其哥哥(法定代理人)刘**多次到被告家为其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7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刘**在2011年6月份签的协议,约定刘**(刘**)给我家放牛,我每年给他4000元的劳务费。但是2013年9月初,刘**放牛时丢了一头快生产的母奶牛,我们找了三天都没有找到,之后又丢了一次,虽然找到了,但是我也就不再雇佣他给我放牛了。2014年1月,刘**的姐姐找到我,说让刘**继续给我放牛,就给他吃饱穿暖就行,每个月给他点零花钱,不用再给劳务费,我就同意了。之后再没有给刘**劳务费,只给些零花钱。扣除丢失的牛的钱,扣掉我替刘**交的罚款,再扣除我已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和零花钱,剩余劳务费我同意给原告,最多能给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原告刘**(即刘**)为被告王**家放牛,工资为每年4000元整,半年结算一次,吃喝一律不扣钱,大病本人拿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家放牛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共支付原告劳务费3100元。之后被告以原告放牛时丢失一头快生产的母牛而拒绝继续支付工资。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来院,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7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劳务费31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3677元工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雇佣原告刘**为其出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被告对尚欠劳务费数额13677元均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6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赔偿其丢牛的损失,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其属于财产损害,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劳务费1367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为109元,由被告王**负担71元,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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