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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1月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孟某某、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按约定利率3分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是案外人邓**找我们去给担保,钱我们也没看到也没拿到。就是签了个字,签完字就走了。

被告刘某某、贺某某辩称:担保属实,现担保已过期限,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

立分别举示证据并表质证意见:

原告孟某某证据A1.借据。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借款20万元由刘某某、贺某某担保,此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质证:承认字是自己签的,当时只是签了个字,其他内容没看,借了多少钱,什么时间还,利率是多少,什么都不知道。被告刘某某、贺某某质证:担保属实,是自己签的字,以为这钱早就还上了。

被告孙某某证据:证人刘**出庭作证。拟证明听说本案涉诉的20万元是案外人邓**用了。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不在现场,听说的证明不了事实。被告刘某某、贺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孟某某处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利息三分,由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担保。此款逾期,被告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以自己没有收到钱拒绝还款的抗辩,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提出的担保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贺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3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为2分。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2月2日判决日止为52000元,本息合计252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给付日止。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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