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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宣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宣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迎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宣迎利给付原告欠款304,000.00元;从出借条之日到还款之日要求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未出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4,000.00元。被告宣迎利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宣**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宣迎利于2016年1月4日从原告刘**借款304,000.00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宣迎利于2015年1月1日从原告刘**借款25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清此款。此款到期后,原、被告结算本息共计310,0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00元,尚欠原告30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宣迎利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宣迎利给付原告欠款304,000.00元;并要求从出借条之日到还款之日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宣**之间借款304,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宣**给付原告欠款304,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出借条之日到还款之日给付利息,因出具借条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因此只能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宣迎利给付欠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4,000.00元;

自2016年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00元,减半收取2,93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宣迎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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