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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3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在原告李*某处借款12万元属实,现已偿还4个半月利息按6分计算的合计32400元。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关于担保是否时效的问题,请法院审查。

被告赵某某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

立,举示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A1.借据。拟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在原告李*某处借款12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时由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担保并出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5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分付息,逾期未能偿还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涉诉的12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是:原告李**在案外人胡某某处借款并将此款借给本案被告程某某,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担保。被告程某某偿还的利息32400元亦交给了胡某某,后胡某某向李**索要此款,李**将12万元借款本金偿还给胡某某,并将借条胡某某改成了自己的名字李**。被告程某某及担保人赵某某、刘某某均承认在李**处借款的事实。

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以无能力偿还借款作为抗辩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提出担保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3分利率计算的诉请,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适当调整为2分为宜。被告程某某系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12万元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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