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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长*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长*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长君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3分,并用其在中兴乡直阳光小区住宅楼作抵押,但被告借款后无音信,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8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被告无证据提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被告王**在原告于长*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被告王**为原告于长*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王**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000.00元,本息合计10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于长君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0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月利2分),本息合计8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于长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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