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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孙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孙迎莲经经手人张**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仍下欠28819.00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881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

证据二,手机短信一份,意在证实被告给付一部分是给付的利息非本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孙**在原告刘**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并约定在2014年5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孙**分两次给付原告刘**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给付利息21000.00元,偿还本金19000.00元,现尾欠本金31000.00元,利息自最后一次给付时间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计4个月,月利2分,利息为2480.00元,本息合计3348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661.00元,并补交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在甘南县长山农村信用社开户的6212280001408936718的账户存款,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借款,逾期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迎*偿还原告刘**尾欠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2480.00元,本息合计334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9元,保全费308.20元,公告费570.0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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