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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辉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179,200.00元,由被告潘**担保。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79,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还款179,200.00元,但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得分步分批还。

被告潘**未答辩。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借款事实存在,由潘**担保。

被告刘**、潘**未提交证据。

出示法院依法调查刘**的爱人朱**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朱**称最初是其儿子刘*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大概去年刘**到朱**家让其爱人刘**替刘*重新为黄**出据,朱**才知道之前是刘**担保,现在换成潘**担保了。

出示法院依法调查被告潘**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潘**称最初不是由其提供担保,是刘**为刘**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的,后期因刘**去南方,黄**让潘**给刘**担保。潘**与刘**为原告出了179,200.00元的借据。潘**认为应当由刘**与刘**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最初刘**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刘**签名担保时潘**在场,看到黄**把50,000.00元钱交给刘**的儿子刘*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被告刘**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承认是其签名,被告潘**未到庭质证,本院在调查潘**时,已出示了该借据,潘**承认借据是其与刘**共同为原告出具,故本院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朱**的笔录,原告对朱**在笔录中的陈述都不认可,被告刘**认可法院对朱**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称与事实相符,对本院调查潘**的笔录,原告对潘**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应当由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对潘**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除了潘**认为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外,其余内容都认可,称因为潘**毕竟在借据上签字了,应当由潘**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两份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的被告刘**的儿子刘*曾在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刘**与潘**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的儿子刘*曾在原告黄金辉处借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刘**协商由刘**承担刘*的债务,双方结算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得出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9,200.00元,刘**为原告出具179,200.00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款。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于2015年1月29日对刘**的儿子刘*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刘**自愿承担刘*的债务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潘**作为担保人在刘**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潘**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主张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79,200.00元;

二、被告潘**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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