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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姜**、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姜**、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恒山**民一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家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张**找到原告称被告姜**要买鹿茸,因原告与姜**不认识故张**承诺说就算把货先赊给他,货发到哈尔滨,货到两三天就给钱,如果姜**不给就由张**付钱。原告发货后一直找张**要钱,但张**说要等姜**回来再给钱。直至2015年4月份,原告与二被告确定货款总额为5万元,由姜**书写欠据,由张**确认并签字。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张**代理被告姜**从原告张**处赊购鹿产品。原告将价值5万元的鹿产品托运给姜**,被告姜**收到货物未付款。此后原告一直向张**催要货款,但张**均称要等姜**回来再付款。2015年4月被告姜**出具欠条:今有张**在张**处赊鹿产品给姜**,三方确认欠货款人民币5万元整。二人分别签名:欠款人姜**,证明人张**。被告姜**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时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对原告所述欠款的事实认可。

上述事实,有姜**书写并签字、捺印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姜**向原告张**购买鹿产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但被告姜**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代理被告姜**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且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张**证明人,故张**不是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姜**、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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