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尤**、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宋**为购买赫柏绿源净水器,通过李**担保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借款逾期后,李**索要未果,于2015年3月15日拿走原告4台净水器,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拿走6台净水器,共计10台,每台净水器2080元,总计20800元用于抵偿借款。原告欠款一事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0台净水器价款20800元,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5年5月中旬答辩人给王某某保管了10台净水器,2015年10月15日答辩人已经将净水器还给王某某,这十台净水器和被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宋**、被告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原告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宋**身份证复印件及社区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被告李**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赫柏绿源净水器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赫柏**公司净水器16台,单价每台2080元。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净水器,与本案被告无关。

证据三、被告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购买净水器,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还款,被告才从原告处拿走10台净水器用于抵偿。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案起诉状中体现两次拿走净水器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15日及2015年4月10日,与(2015)尚商初字7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发生时间及还款时间相矛盾,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真实。

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31日,宋**向债权人丁**借款20000元,由李**担保,后期李**向原告催款,原告无力偿还,李**两次拿走10台净水器。

被告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10台净水器。

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u0026ldquo;我是赫**净水器的员工,我经常在水机店上班。2015年4月10日,我看到被告从王某某商店拿走净水器6台,王某某说净水器是宋**的,一边拿一边说不给钱我就拿净水器顶账,听别人说被告以前拿过宋**4台净水器,净水器价格每台2080元。u0026rdquo;拟证明被告取走原告净水器6台。

原告宋**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请人民法院不予采集。

证据六、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u0026ldquo;我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是我大舅哥。2015年3月份,我和我大舅嫂一起去赫柏**器店,商量将没有卖出去的净水器用来抵账的问题,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听说其中4台机器被原告的债权人给卖了,这个人叫李**。u0026rdquo;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4台净水器。

原告宋有富质证没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李**质证认为,该证言证明内容与法院认定事实出现矛盾,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证人亓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u0026ldquo;我和宋**、李**都是赫柏绿源净水器的员工,在2015年4月10日,因为宋**欠钱的事,我和李**都去王某某经营的净水器商店,李**拿走6台净水器用来顶账,我拿走5台净水器顶了我10000元,当时我亲眼看到李**拿走的机器,我也曾听李**亲口承认之前拿过宋**4台净水器。u0026rdquo;拟证明被告李**取走原告宋**10台净水器。

原告宋**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质证认为,该证言内容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矛盾,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u0026ldquo;我是经营净水器的,宋**、李**都是我公司的员工,因为宋**与李**之间有债务纠纷,第一次宋**送过去4台净水器,第二次李**从我商店取走宋**的6台净水器用来顶账,两次间隔二十多天,净水器每台2080元,后来在十月份李**把净水器还回了9台。u0026rdquo;拟证明被告李**取走原告宋**净水器10台。

原告宋**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质证认为,该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举示证据如下:

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u0026ldquo;我是被告的朋友,2015年10月15日左右,李**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送点东西,在老工商局附近的一个二楼,我们三个人一共拿了9个净水器送给一个姓王的,当时就把水机放那了,其中有一个叫高**我认识,其他人我不认识,当时送水机都是全新没开封的。u0026rdquo;拟证明李**将保存王某某的净水器还给王某某。

原告宋有富质证认为,没有听过此事,对该证言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李**质证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其余证据及被告举示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关于李**取走10台净水器后期还回9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宋**与被告李**均系赫柏绿源净水器销售部的员工,王某某为店主;2015年1月31日,宋**为经销净水器,经李**担保,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宋**无力偿还欠款,由李**代为偿还,并于2015年3月31日为李**出具20000元欠据一份;经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709号判决书判决,宋**应当偿还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李**曾在王某某处取走10台净水器,现已归还9台,还有1台现在李**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u0026ldquo;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u0026rdquo;,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是买卖双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双方就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等协商一致,自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目的是获取标的物等价价款,买受人目的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同为赫柏绿源净水器销销部员工,原告为经销净水器,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买卖合同,原告没有举示被告出具的欠据或收条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故双方并没有形成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以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偿还货款20800元;至于被告是否取走原告净水器,系侵权纠纷,原告应主张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