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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杨占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发诉被告杨**、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发、被告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发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同时两家是地邻,2015年秋天,村里测量土地时,被告杨**擅自将两家土地中间的一道池梗子勾倒,占用原告土地0.33亩。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侵占的0.33亩耕地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答辩人没有侵占被答辩人的土地,村里2015年测量土地,发现二答辩人实际耕种土地较承包合同面积少了1.78米宽、长100米的土地,也就是二分多地,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地邻,且被答辩人家土地多了8米宽、100米长的地方,多余的土地没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当中,村里决定把被答辩人家多余的土地补给答辩人,在村里主持下调整了土地,所以,二答辩人没有侵占被答辩人土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被告杨**、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原告孙**举示证据如下:

土地台账一份。拟证明西甸承包地面积11.2亩,长276米、宽27米,0.33亩土地属原告所有。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土地承包台账不符合实际情况,村里已经出具介绍信,证明原告实际耕种土地超过承包面积。

被告杨**、杨**举示证据如下:

土地台账二份及村里介绍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现有的土地是村里分配的。

原告孙*发质证认为,调整土地的事不清楚,只想要回自己的土地。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土地台账与被告举示的台账内容相同,对原、被告举示的土地台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村民委会员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享有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发包权及调整权,关于原、被告之间土地纠纷,向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孙**(原告孙**父亲,已死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向前进村民委员会西甸子耕地11.2亩,长276米、宽27米,东邻杨**;杨**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向前进村民委员会西甸子耕地11.5亩,长275米、宽27.85米,西邻孙**;2015年秋天,村里重新进行土地测量,孙**实际耕种土地实测宽度为35米、杨**实际耕种土地实测宽度为26米,村里将孙**实际耕种土地宽度调整为27米、杨**实际耕种土地宽度调整为28米,多余面积村里另行竟价发包;杨**、杨**父子按村里调整意见,调整土地面积,勾倒与原告孙**地之间池梗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志市元宝镇向前进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在村民自治范围内对村民事务享有独立处理权,原告孙**实际耕种土地面积超过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多余部分其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村民委会员可自主对多余部分进行调整,本案中,向前进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孙**多余的承包地补给被告杨**、杨**,系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的体现,未侵犯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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