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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7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农药,累计欠款26884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及收据共计9张,口头约定2015年5月31日付清欠款,如不还按月息1.2分计息。2015年5月25日被告还给原告50000元,尚欠218844元,利息15756元,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据9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至7月间赊欠原告农药及化肥款218844元。

证据三、尚志市兴亚农业生产资料商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销售农药化肥的资格。

证据四、吉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农药、化肥的生产厂家是符合国**检要求的合格生产厂家。

证据五、吉林省**稽查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化肥符合国家质检标准。

证据六、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至7月份之间,张*从原告店里拉走农药化肥所有明细都是我经手的,送货的时候,我先写个收条上面有明细,把货送到后,张*签字,就等于欠原告商店钱。张*自己提货是打欠条。还欠原告货款218844元。收条和欠条都是被告张*签字。

证据七、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商店所有送货的车都是我负责给送货。2015年除了商家配送的以外,每次给张*送货都是我负责,欠条和收条上面的签字都是张*本人签字的。张*欠原告大概20多万。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月间,被告向原告张**赊欠化肥和农药款26884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7张及收据2张,均有被告张*签名。欠款分别为2015年3月2日被告出具1084元欠据一张;2015年3月7日被告出具10000元欠据一张;2015年3月29日被告出具欠据二张,其中农药款4158元、化肥款3603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111000元收据一张(原告送货);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60000元欠据一张;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9000元收据一张(原告送货);2015年6月20日被告出具4200元欠据一张;2015年7月13日被告出具33722元欠据一张。并约定到2015年7月1日不还钱开始计息,但未约定利率,于2015年5月25日被告还原告50000元,尚欠21884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18844元,利息15756.77元(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张*欠款的事实和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货款本金218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4915元(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应欠原告货款本金218844元,利息49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嗣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u0026lt;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u0026gt;u0026gt;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张*亚货款21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利息491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能履行;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45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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