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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学江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江、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学江*称:2014年4月25日,张**、李**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25日张**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李**索要,李**为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并由被告姚**作为担保人,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给付借款66000元及利息2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红辩称:1、对程序有异议。原告起诉状中被告原来有张**、李**、姚*红,但没有送达债务人出庭,属程序违法;2、本案系原告和张**、李**的借贷纠纷,双方之间从多次借贷证据上看,不是一般的朋友关系,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也没有担保人;3、张**、李**不能还款后,才找被告姚*红做担保,因此认为担保有欺骗存在,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本来起诉了债务人张**和李**,起诉后却撤回对债务人起诉,是撤回对其中两个被告的起诉,仅起诉担保人,按照民诉法145条规定,本案就不能再进行审理;4、对主债务人撤诉了,那么主债务就不存在了,担保由主债务派生出来的。如果主债务人死亡、失踪或没有财产执行、继承人没有能力偿还,这种情况就可以把担保人列为被告,但是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本案不能仅凭书面的借据就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应当由主债务人出庭。因此,提请法庭终止本案审理。

庭审中,原告于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25日借据。证明借款人张**、李**向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姚*红质证有异议,认为主债务人张**、李**不在场,证据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因此被告无法质证。

证据二、2014年8月25日借据。证明借款人张**向原告借款6000元。

被告姚*红质证有异议,认为主债务人张**、李**不在场,证据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因此被告无法质证。

证据三、被告姚**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66000元债务人没有还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姚**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姚*红质证有异议,认为1、主债务人张**、李**不在场,证据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因此被告无法质证;2、被告姚*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

被告姚**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与李**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于学江借款6万元,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25日,张**向原告借款6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2月14日,李**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借款66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姚**为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李**向原告于学江借款66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且己经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予偿还。被告姚**为张**、李**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学江提供的二份借据中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开庭审理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给付28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姚**为原告出具担保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u0026ldquo;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姚**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u0026ldquo;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于学江撤回对张**、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抗辩原告于学江撤回对张**、李**的起诉,属程序违法,应当终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抗辩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存在欺骗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学江借款本金66000元;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学江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于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于学江负担705元,由被告姚**负担1450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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