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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于开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克*诉被告于开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开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克*诉称,200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水田5亩、旱田10亩转包给被告经营,转包费水田每亩100元、旱田每亩60元,承包期为一年。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01年转包费给付义务,2002年后,被告继续耕种转包土地,却拒不交纳转包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05年至2015年11年水田转包费5500元、2002年至2015年14年旱田转包费8400元,共计13900元,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克*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

证据一、两荒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元宝镇民礼村东至一面坡山脊、南至沙坑、西至岗头、北至安乐村两荒交界的600亩两荒地合法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从2000年12月10日至2050年12月10日,承包期共50年。

证据二、u0026ldquo;两荒u0026rdquo;转包合同书二份。拟证明2001年4月15日被告于开波承包原告于克亮水田5亩,承包价每亩100元,旱田10亩,承包价每亩60元,承包期为一年。

证据三、元宝**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开波所耕种水田5亩、旱田10亩均在原告于克*享有承包经营权的600亩两荒地之内,不属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水田承包费每亩100元,旱田承包费每亩60元。

证据四、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于开波已缴纳2001年至2004年5亩水田地承包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开波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5日,被告于开波承包原告于克*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水田5亩、旱田10亩,承包费水田100元一亩、旱田60元一亩,约定承包期一年,双方依约履行义务;2002年以后,被告于开波继续耕种上述土地,仅交纳2002年至2005年期间水田5亩承包费2000元,余欠承包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2002年后,被告于开波实际耕种原承包地,并继续交纳了2002-2005年期间水田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u0026ldquo;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u0026rdquo;,结合安乐村委会的证明及于开波继续交纳2002-2005年水田承包费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原告主张拖欠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承包费标准,原告同意按2001年承包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安乐村委会亦出示证据证明承包费标准水田100元/亩、旱田60元/亩,原告主张承包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开波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克亮土地承包费1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被告于开波负担147.5元,原告于克*负担12.5元,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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