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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春诉被刘**、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诉被刘**、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诉称:2013年7月18日、28日,被告刘**因资金紧张分别在我处借款80000.00元、40000.00元,用于周转需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2厘,2014年9月16日,被告孙**向我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但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仅偿还40000.00元本金,对于2015年2月18日以前的利息27360.00元并未偿还,并继续出具一份欠据。经我多次所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刘**偿还借款107360.00元及利息11990.00元(本金80000.00元+27360.00元),共计119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28日的借据两份,分别予以证实被告孙**、刘**夫妻二人,以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但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的事实。

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孙**、刘**书面承诺1200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前现偿还40000.00元本金,剩余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的事实。

证据三、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刘**尚欠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所产生利息27360.00元,另40000.00元借款本金已于当日偿还的事实,同时约定自2015年2月18日起,80000.00元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刘**、孙**未到庭,对于上述证据,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关于利息款27360.00元出具欠据并主张按照1分2厘计息的正当性,在此不予论述。

被告刘**、孙**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孙**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28日,被告刘**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张**分别借款8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均采用月息1分2厘计息,对于还款期并未明确约定。2014年9月16日,被告孙**出具书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张**抬款本金肆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下余捌万本金及全部利息款一次付清”。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张**偿还40000.00元本金,但对于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所产生的利息款27360.00元并未偿还,并对于利息款,单独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欠据,但并未约定偿还时间;同时,双方约定自2015年2月18日起,剩余800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1分2厘标准,继续起算利息。现因原告张**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360.00元,利息11990.00元(截止具状日2016年1月6日),此款共计119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已经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实际交付借款,因此,二人所订立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在给予对方必要的履行期限后,原告张**作为债权人享有向履行义务人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原120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款27360.00元由于始终未能偿还,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继续计算利息的主张。从形式看,被告刘**已经单独出具欠据,而该欠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就该部分计息,原告亦未提供是否约定利息的正当依据,因此,应按照其实际主张之日起算利息,且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现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诉讼主张未发生变更或补充,因此,对于该部分要求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80000.00元本金继续起算利息的主张,因欠据中已明确载明自2015年2月18日作为起息日,按照月息1分2厘作为计息标准,在法定范围以内,应予支持。被告孙**作为刘**的配偶,虽未在借据中签字,但曾明确表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并在还款协议中签字以示确认,因此,应予认定该笔债务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即二人对于该笔债务均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7360.00元及利息10176.00元,此款共计117536.00元;

二、被告孙**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00元,其中37.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张**自行负担,所余2650.00元减半收取1325.00元由被告刘**、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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