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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情形消失后,在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理出国事宜,于1992年4月11日借款6500元,约定月利率5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199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利息5分,使用期限一个月。

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u0026ldquo;我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许**因为要去南韩借的钱,时间很久了,大约得有20多年,近两年我知道王**一直找她要。u0026rdquo;拟证明被告许**欠款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u0026ldquo;我和原、被告曾经是邻居,二十多年前许**向王**家借过钱,说是去南韩办出国用钱,出国之后我就没见过许**。u0026rdquo;拟证明被告许**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1日,被告许**因办理出国事宜,向原告丈夫借款人民币6500元,约定利息5分,使用期限一个月。许**出国后,原告丈夫未将此事告知原告,直至2013年年末,原告在整理丈夫物品时发现该欠据,多次查找许**下落,均查找无果,许**户籍所在社区尚志市尚志镇民族社区出具证明,许**民族委平房区动迁后,搬离该社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因办理出国事宜,向原告丈夫借款人民币6500元,并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作为合法的遗产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自借款发生后,原告对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自2013年年未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且主动多次查找被告下落,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部分应按年息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5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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