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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占有、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占有、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有、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于占有、杨**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所有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占有发放借款4.5万元,原告向被告杨**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9.72u0026permil;。借款期满,二被告尚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17262.7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占有、杨**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262.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占有、杨**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为9.72u0026permil;,逾期利息为借款月利率的150%。二被告互相提供担保。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为9.72u0026permil;,利随本清。

被告于占有、杨**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于占有、杨**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占有、杨**分别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72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于占有、杨**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毕止,同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占有、杨**各发放借款4.5万元。

被告于占有于2013年11月12日给付本金1万元、利息660.96元;于2014年1月4日给付本金1.4万元,利息1211.11元;于2014年3月14日给付本金8000元,利息870.91元。

被告杨**于2014年4月28日给付本金1.3万元,利息1638.4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占有、杨**与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于占有、杨**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各自收到借款4.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占有、杨**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9.72u0026permil;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14.58u0026permil;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占有己经偿还的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2742.98元,被告杨**己经偿还的本金1.3万元及利息1638.47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于占有应当给付借款利息4987.0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4.5万元u0026times;9.72u0026permil;/30天u0026times;204天+3.5万元u0026times;9.72u0026permil;/30天u0026times;63天+2.1万元u0026times;9.72u0026permil;/30天u0026times;69天+1.3万元u0026times;9.72u0026permil;/30天u0026times;29天+1.3万元u0026times;14.58u0026permil;/30天u0026times;546天一2742.98元);被告杨**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275.7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4.5万元u0026times;9.72u0026permil;/30天u0026times;365天+4.5万元u0026times;14.58u0026permil;/30天u0026times;16天+3.2万元u0026times;14.58u0026permil;/30天u0026times;530天一1638.47元)。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时约定,被告于占有、杨**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u0026ldquo;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u0026rdquo;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占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

二、被告于占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987.0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4.58u0026permil;,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万元;

四、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2275.7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4.58u0026permil;,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于占有、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于占有、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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