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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押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押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押志超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押志超以种地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162013112051号,约定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月利率9.72u0026permil;,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结清,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计算为10994.61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押志超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3日计算为6057.5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四页。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事项。

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押志超于2013年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38000元,用于种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和押**分别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9.72u0026permil;,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互负保证责任。

证据五、放款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通知二被告取款。

证据六、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将二被告借款分别打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

证据七、黑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鹤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刘*及押志超在原告处开卡并支取借款。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押志超以种地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162013112051号,约定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月利率9.72u0026permil;,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结清,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押志超将2014年12月30日之前利息全部结清,38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刘*自借款发生日至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押志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及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拒不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被告刘*、押志超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利息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押*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利息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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