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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陈**、陈**、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陈**、陈**、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陈**、陈**、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6月10日、24日陈**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陈**与张**是夫妻关系,陈**有三名子女即三被告,陈**、张**于2015年9月初被杀。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张**的继承人给付欠款。诉讼中追加张**之女刘*为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三被告陈**、陈**、陈**均放弃了财产继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三被告无关;2、对这笔债务,我们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父亲陈**在2015年8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已经还了60000元。

被告陈**、陈**、刘**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抗辩或反驳的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欠据两份。拟证明陈**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和100000元,偿还60000元,还尚欠70000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经还了60000元,原告起诉100000元,有点虚假诉讼,但是我们不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汇款收据。拟证明陈**在2015年8月28日汇给原告60000元。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和24日陈**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和100000元的欠条。并于2015年8月29日偿还了货款60000元,尚欠7000元货款。陈**、张**于2015年9月初被杀。陈**与张**是夫妻关系,均系再婚,陈**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陈**、陈**、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陈**、张**的继承人给付欠款,诉讼中依法追加张**的女儿刘*为被告。庭审中,陈**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陈**的债权债务的继承,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其他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向原告张*购买木材,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陈**、张**死亡,且留有部分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陈**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他三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陈**、陈**、刘*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刘**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欠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承担750元,三被告陈**、陈**、刘*承担1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陈**、陈**、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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